第三共和国罗马尼亚重建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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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宪法」——罗马尼亚宪法修订草案(全文,2025年形式)

本草案的理由说明:理由说明——主权宪法

文本完整复制,未对规范内容作任何干预。所作的唯一干预,是立法委员会在第364/2024号意见中有理有据地指出的立法技术性修正——第134条的编号、第149条关于批准的术语、第115条第(5)款的期限——每一处均在其所在位置以说明性注记标出。已刊载的原始形式,任何时候都可在《官方公报》第531/2024期中核对。

本草案的理由说明——见此处。关于本草案的脸书纪事(「第三共和国构想的源头」一节):第156篇;第160篇;第167篇;第169篇;第213篇;第214篇;第215篇;第219篇;此外还有若干。

第三共和国

「主权宪法」——罗马尼亚宪法

修订草案

唯一条文 → 理由

1991年11月21日《罗马尼亚宪法》,经重新公布于2003年10月31日《罗马尼亚官方公报》第一部分第767期,修改和补充如下:

第1条第(4)款和第(5)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 理由

「(4) 国家依立宪民主框架内三种平等权力——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分立、均衡与忠诚合作的各项原则组织。立法权由议会代表,行政权由政府以及中央公共行政其他专门机关代表,司法权则由最高上诉与司法法院以及其他各级法院代表。」

「(5) 在罗马尼亚,遵守宪法及其至上性、遵守各项法律,以及遵守各项司法裁判和宪法法院的各项裁决,均为强制性的。」

第19条第(2)款废止。 → 理由

第21条第(3)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 理由

「(3) 各方当事人有权获得公正的审判,并有权由依法设立的独立而公正的法院在合理、最适且可预见的期限内解决其案件。」

4. 第22条第(2)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 理由

「(2) 任何人不得遭受酷刑,亦不得遭受任何不人道、有辱人格或实验性的刑罚或待遇。」

1. 第22条第(3)款之后增加第(4)、(5)和(6)款,内容如下: → 理由

「(4) 儿童出生时所获得的生物学性别身份,在满18岁之前不得改变。

(5) 人依其自由意志、在尊重其作为负责任之人之地位的前提下自我决定并自由发展的权利,作为人之尊严的各项属性,乃人不可让与的权利,并由罗马尼亚国家予以保障和保护。

(6) 任何机关、机构或个人,均不得通过任何技术机制,在未取得本人书面、明示、知情且自由表达的同意的情况下,或者在被法院宣告禁治产人或无法表达其意志的患者之情形下,在未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书面、明示、知情且自由表达的同意的情况下,增强、减弱、扰乱或改变该人身体或精神的个人完整性。」

1. 第23条第(4)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 理由

「(4) 在例外且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与审判得以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审前羁押由有权审理案件实体的法院的法官依法律规定作出,且仅在为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确有必要时,并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刑事追诉启动之后。」

1. 第23条第(13)款之后增加第(14)和(15)款,内容如下: → 理由

「(14) 未经法官依法事先许可,不得对任何罗马尼亚公民进行追踪或监视,亦不得截取其谈话或通信;此等措施只能由刑事追诉机关实施。 禁止在诉讼中使用违反规范其取得之法律规范而获得的、或者由刑事追诉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所作成的文件和录音录像。

(15) 在任何情形下、以任何理由,均不得以存在某项集体权利为由限制个人自由。」

1. 第24条第(2)款之后增加第(3)至(5)款,内容如下: → 理由

「(3) 辩护权可以直接行使,也可以通过所选辩护人行使,不得以持有某一公共机关所发许可或证书作为查阅检察院和法院在办案卷所含文件的条件。

(4) 禁止刑事追诉机关、任何法院或任何机关、机构使用某人或其所选律师无法接触的密级文件或信息——此种接触无须任何事先授权——若通过该等文件或依据该等文件,限制了该人的任何权利或影响了其任何合法利益。」

「(5) 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控诉与辩护之间的武器平等原则在最高水平上得到保障。」

1. 第27条第(3)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 理由

「(3) 搜查由有权审理案件实体的法院的法官作出,并依法律所规定的条件与形式、且仅在搜查令所规定的目的与界限内进行。所寻找的信息与物品应在搜查令中明确具体列明;搜查令只能在说明理由的情况下、且仅在于申请许可之日搜查对于发现所侦查之犯罪确属绝对必要时发出」

1. 第28条第(1)款之后增加三款新的款项,即第(2)、(3)和(4)款,内容如下: → 理由

「(2) 各公共机关保障通信秘密。

(3) 对以电话或其他电子通信方式进行的谈话或通信的截取与录制、环境录音、通过全球定位系统或其他电子监视手段的定位或跟踪、影像录制、通话清单的取得,以及法律所规定的其他类似技术手段,均由在实体上有权审理案件之法院的权利与自由法官,仅在有充分理由、且此等措施对于证明存在合理嫌疑之犯罪确属绝对必要时作出,并仅由刑事追诉机关执行。」

(4) 若采取第(2)款所规定措施之一具有特别紧迫性,检察官可以在遵守法律所规定条件的前提下,以命令暂时性地决定采取该措施,期限最长48小时。采取措施后,检察官应立即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由法院就检察官所决定的措施作出裁判,并在已提出请求时,就继续采取该措施作出裁判。若检察官所决定的措施被否定,法院应在必要时决定销毁所取得的证据;销毁由检察官以笔录为凭进行,笔录提交法院。」

1. 第32条第(7)款之后增加第(8)款,内容如下: → 理由

「(8) 为资助国民教育,每年从国家预算以及地方公共机关的各项预算中拨付不少于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6%。此外,各教育单位与教育机构可以自主取得并使用自有收入。」

1. 第34条第(3)款之后增加第(4)和(5)款,内容如下: → 理由

「(4) 任何人不得违背其意志而被施以任何预防性或医疗性处置,亦不得被施以器官摘取或移植。医疗处置只有在取得书面、完整且诚实知情的同意之后才可进行。

(5) 「为资助国民健康,每年从国家预算以及地方公共机关的各项预算中拨付不少于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9%。此外,各卫生单位与卫生机构可以自主取得并使用自有收入。」

1. 第37条第2款之后增加第3款,内容如下: → 理由

「(3) 符合前各款所规定条件的罗马尼亚公民的被选举权,除以确定的刑事裁判外,不得加以限制。」

1. 第40条第(3)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 理由

「(3) 宪法法院的法官、人民律师、本国法官与检察官以及与之相当的人员、欧洲司法官、军队现役成员、情报机构现役成员、警察以及由组织法所确定的其他类别公职人员,不得加入政党。此等职业类别自停止担任该等职务之日起5年内,不得加入政党,亦不得担任任命或选举产生的公共职务」。

1. 第44条第9款之后增加第10款,内容如下: → 理由

「(10) 罗马尼亚公民有权依其自身意志自由且无条件地保有、使用并处分其财产。取得、持有和使用任何现金货币,不得加以限制或附加条件。」

1. 第48条第(1)款和第(2)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 理由

「(1) 家庭建立在两个出生时所获性别身份未经改变的异性人类之间自由同意的婚姻之上,建立在二者的平等之上,并建立在父母保障子女养育、教育与培养的权利与义务之上。

(2) 婚姻的缔结、解除、终止与无效的条件由法律确定。一男一女之间的宗教结合不产生法律效力,并且即使未缔结民事婚姻亦可举行。」

1. 第52条修改为下列内容: → 理由

「(1) 任何人的某项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某一公共机关、某一司法机关或某一法院的行政行为、因未在法定期限内解决某项申请、因检察官的行为或因司法裁判而受到侵害时,有权取得对其所主张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承认、该行为或该司法裁判的撤销以及损害的赔偿。

(2) 该项权利行使的条件与界限由组织法确定。

(3) 国家就司法错误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财产责任。国家的责任依法律规定确定,并不排除那些以恶意或重大过失行使职务之司法官的责任。

(4) 司法官因以恶意或重大过失行使职务所负的责任,由组织法确定;该法须包括造成法官或检察官权利或合法利益受侵害之司法官的民事、纪律与刑事责任。

(5) 法官与检察官在获准就任之日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与所负的责任,在经总统令任命之后不得以法律予以削减。」

1. 第62条第(2)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 理由

「(2) 在罗马尼亚议会中,凡其所选政党获得全国选民票数至少1%的公民,或者获得众议院至少73,000票、参议院至少168,000票的独立议员,均获得代表。支持各政党与独立候选人候选资格的签名亦可在线收集,公民可以使用法律所承认的任何形式的电子签名签署。」

1. 第65条第(2)款k项之后增加新的一项,即l项,内容如下: → 理由

「l) 指定最高上诉与司法法院附设检察院总检察长,以及国家反腐败局和侦办组织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局的首席检察官。」

1. 第70条第(2)款之后增加第(3)款,内容如下: → 理由

「(3) 众议员或参议员的资格,在其经由选区内召集的地方公投被免职时亦告终止;该公投由其当选选区内的7,300名公民(众议员)或16,800名公民(参议员)召集。 召集公投的签名亦可在线收集,公民可以使用法律所承认的任何形式的电子签名签署。 免职某一议员的公投,不得在任期最后6个月内举行。若出席公投者中有半数加一人投票赞成免职,则该议员被免职,不论参与的法定人数为何。宪法法院认定该议员任期终止之后,空出的席位在下届选举举行之前,由上届选举中该选区内得票次之的当选候选人填补。」

1. 第72条第(3)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 理由

「(3) 在现行犯的情形下,众议员或参议员可以被扣留并接受搜查。司法部长应立即将扣留与搜查情况通知该院议长。」

1. 第74条第(1)款修改为下列表述: → 理由

「(1) 立法创制权视情形属于政府、众议员、参议员,或者至少30,000名有投票权的公民。支持公民立法创制的签名亦可在线收集,公民可以使用法律所承认的任何形式的电子签名签署。」

1. 第75条第(2)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 理由

「(2) 首个受理院应在45日内作出裁决。对于法典以及其他特别复杂的法律,期限为60日。逾越此等期限的,视为各法律草案或立法提案已被否决。」

1. 第82条第(1)款修改为下列表述: → 理由

「(1) 罗马尼亚总统职位选举的结果,由 最高上诉 与司法法院确认」。

1. 第83条修改为下列内容: → 理由

「(1) 罗马尼亚总统的任期为4年,自宣誓之日起行使;宣誓应在与议会选举同一日历年内进行。」

(2) 罗马尼亚总统 行使其 任期至 新当选总统宣誓为止,但 其任期不得 超过 4个日历年。

(3) 罗马尼亚总统的任期 不得 以任何理由延长。总统任期结束后, 若遇战争、 灾难 或总统选举无法进行的情形,代理总统的职权将 依次由参议院议长或众议院议长行使, 期限 最长12个月, 在此期间须选出新的罗马尼亚总统。」

1. 第90条第(1)款之后增加第(2)和(3)款,内容如下: → 理由

「(2) 任何形式的公投均不得与选举同时举行,不论该选举性质如何。

(3) 对于宪法排除公民创制的事项,或者涉及以强制性公投终结之程序的事项,不得发起咨询性公投。」

1. 第94条b项修改为下列内容: → 理由

「b) 仅在取得议会各专门委员会一致意见后,授予元帅、将军和海军上将军衔」。

1. 第97条第(2)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 理由

「(2) 总统可以经由至少100,000名有投票权公民召集的公投被免职,这些公民须来自全国至少四分之一的县。召集公投的签名亦可在线收集,公民可以使用法律所承认的任何形式的电子签名签署。免职总统的公投,不得在任期最后6个月内举行。若出席公投者中有半数加一人投票赞成免职,则总统被免职,不论参与的法定人数为何。」

1. 第103条第(1)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 理由

「罗马尼亚总统将在议会中拥有多数的政党或政党联盟所指定的总理人选,提交议会批准。若该人选未获议会的信任投票,总统将在同议会中有代表的各政党磋商之后指定另一人选。」

1. 第108条第(2)款和第(3)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 理由

「(2) 各项决定为组织法律的执行而发布。不得以政府决定修改或增添命令发布该决定之原始规范的内容。

(3) 各项法令依一项特别授权法发布,并在该法所规定的界限与条件内,且只能在普通法律所保留的领域内作出规定」。

1. 第115条第(3)、(5)和(6)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 理由

「(3) 各项法令依立法程序提交议会批准,至授权期限届满为止。不遵守该期限导致法令效力终止。(……)

「(5) 紧急法令只有在依紧急程序提交有权受理之院审议、并刊载于《罗马尼亚官方公报》之后,方始生效。两院若不在会期,须自提交或视情形自送达之日起5日内强制性地召集。受理院须紧急就该法令作出裁决,期限为自提交之日起最多30日,随后送交另一院,后者亦依紧急程序作出决定。* 含有组织法性质规范的紧急法令,依第76条第(1)款所规定的多数批准。不遵守该期限导致紧急法令效力终止。若自首个受理院通过之日起 最多90日内,决定院 未就该紧急法令作出裁决,则视为该法令已被否决。

(6) 紧急法令不得在宪法性法律的领域内通过,不得影响国家各项基本制度的制度安排、宪法所规定的各项权利、自由与义务以及各项选举权利,亦不得涉及将某些财物强制转为公有的措施,或者撤销、转让、特许出让处于公有之中的某些财物的措施。」

1. 第116条第(2)款之后增加新的一款,即第(3)款,内容如下: → 理由

「(3) 凡经任命的公共职务,或者以直接指定方式产生、不举行竞聘或考试的职务与资格,若宪法未规定其他任期时长或其他任期次数,则其任期最长为4年,并可连任一次。」

1. 第118条第(4)款和第(5)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 理由

「(4) 情报机构以及与之相当的机构,一律只能依法律规定以民事体制组织。具有军人身份的人员,只能编入国防部所辖武装力量体系、罗马尼亚宪兵的编制、情报机构内反恐干预的作战机构,以及司法部所辖监狱体系。禁止在国家机关之外组织军事或准军事活动。

(5) 平时,外国军队只有在取得议会事先同意、并依法律或罗马尼亚所加入国际条约的规定的条件下,方可进入、驻留、开展行动或过境罗马尼亚领土。」

1. 第118条第(5)款之后增加第(6)和(7)款,内容如下: → 理由

「(6) 在罗马尼亚领土上,对依前款条件驻留之罗马尼亚或外国武装力量的指挥权,专属于罗马尼亚军队。禁止移转对罗马尼亚武装力量的指挥权。

(7) 平时,国防预算不得超过当年国家预算的2%。」

1. 第119条第(1)款之后增加新的一款,即第(2)款,内容如下: → 理由

「(2) 国防最高委员会的法定成员为:总统、总理、议会两院议长、国防部长、司法部长以及各情报机构负责人。各情报机构负责人由议会联席会议指定,任期4年,并可连任一次,任期时长相同。」

1. 第120条第(2)款之后增加四款新的款项,即第(3)至(6)款,内容如下: → 理由

(3) 各县议会主席、布加勒斯特市及其各区的区长、各直辖市、市和乡的镇长,均以普遍、平等、直接、秘密且自由表达的投票选出,任期四年,并可连任一次。

(4) 在第一轮投票中取得选民多数票的候选人宣告当选。

(5) 若无一候选人取得该多数,则在第一轮得票数居前两位的候选人之间举行第二轮投票。取得最多票数的候选人宣告当选。

(6) 各县议会主席、布加勒斯特市及其各区的区长、各直辖市、市和乡的镇长,以及各县、总议会或地方议员,均可经由公投免职;该公投由不少于曾投票选举其之公民人数20%的公民召集。召集公投的签名亦可在线收集,公民可以使用法律所承认的任何形式的电子签名签署。免职地方当选人的公投,不得在任期最后6个月内举行。若出席公投者中有半数加一人投票赞成免职,则该地方当选人被免职,不论参与的法定人数为何。」

1. 第124条第(3)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 理由

「(3) 法官一律为罗马尼亚公民,独立并只服从法律。任何行政性规定的作用均在于保障司法体系的运作,而不得触及法官所进行的审判活动。」

38. 第124条第(3)款之后增加两款新的款项,即第(4)款和第(5)款,内容如下: → 理由

「 (4) 法官不得为任何本国或国际情报机构的作战人员(包括卧底人员)、线人或合作者。在就任之前曾具有此等身份的法官,应予免职。

(5) 在任法官不得为隐秘、秘密或低调社团与会社的成员。在任法官只能为专业协会的成员,且其所从事的活动须以司法领域为对象。 」

1. 第125条第(1)、(2)和(3)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 理由

「(1) 获任命就职的法官为罗马尼亚公民,并依法律规定不可撤换。

(2) 法官与检察官的任命提案以及晋升、调任与制裁,依其组织法的规定属最高司法委员会的职权。

(3) 法官职务与任何其他公共或私人职务不相容,但高等教育中的教学职务以及国家法官与检察官学院和国家书记官学校的教学职务除外。」

1. 第126条第(3)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 理由

「(3) 最高上诉与司法法院保障其他各级法院对法律的统一解释与适用,并依其管辖权解答若干法律问题。 」

1. 第132条第(2)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 理由

「 (2) 检察官职务与任何其他公共或私人职务不相容,但高等教育中的教学职务以及国家法官与检察官学院和国家书记官学校的教学职务除外。」

1. 第133条修改为下列内容: → 理由

「 (1) 最高司法委员会是司法独立的保障者。

(2) 最高司法委员会由15名成员组成,其中:

a) 10名由法官大会选出,并由参议院确认;此等成员按下列方式选出

— 2名出自地方法院法官,由在各地方法院任职的法官选出;

— 3名出自高等法院法官,由在各高等法院任职的法官选出;

— 3名出自上诉法院法官,由在各上诉法院任职的法官选出;

— 2名出自最高上诉与司法法院的法官,其中1名由在刑事庭任职的法官选出,1名由在其他各庭任职的法官选出;

b) 2名公民社会的代表,为法律领域的专家,享有崇高的职业与道德声誉,且近5年未加入政党,由参议院选出;此等成员仅参加全体会议的工作;

c) 司法部长、最高上诉与司法法院院长以及最高上诉与司法法院附设检察院总检察长

(3) 最高司法委员会主席,自第(2)款a项所规定的司法官中,按职业等级、即资历的降序选出,任期一年,不得连任。

(4) 最高司法委员会主席,自第(2)款所规定的法官中选出,任期一年,不得连任,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延长。

(5) 最高司法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4年。

(6) 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各项决定,依法律规定以秘密投票或公开投票作出。」

43. 第134条修改为下列内容: → 理由

「(1) 最高司法委员会依法律规定,向罗马尼亚总统提议任命法官与检察官(实习者除外);此等人员通过由国家司法官学院组织的年度全国司法官录用竞聘选出,人选出自法学学士,并须在法律职业或高等法律教育中有至少8年资历。

(2) 检察官除通过第(1)款所述考试之外,不得调动或转任法官职务。

(3) 法官与检察官只能由最高司法委员会通过国家司法官学院组织的全国考试或竞聘,派遣或调派至执行职务或领导职务。

(4) 最高司法委员会在法官与检察官纪律责任领域履行审判机关的职能,依其组织法所确定的程序进行。在此等情形下,司法部长、最高上诉与司法法院院长以及最高上诉与司法法院附设检察院总检察长无表决权。 *

(5) 最高司法委员会在纪律事项上的各项决定,可向最高上诉与司法法院提起诉讼。最高司法委员会驳回对法官与检察官纪律制裁的各项决定,亦可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

(6) 最高司法委员会亦履行其组织法所确定的其他职权,以实现其作为司法独立保障者的作用。

(7) 司法监察局对法官与检察官进行先行调查,并在司法部长的权限之下、作为司法部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一个司运作。该司内设有司法监察员,须在法律职务(包括司法官职务)中有至少12年的法律职业经历。司法监察员职务通过由国家司法官学院在全国层面组织的竞聘充任;司法监察员的任期为6年,并可连任一次,任期时长相同。在行使任期期间,司法监察员享有与法官、检察官相同的权利与义务,并依其在法律职务中所具资历与之相当。对司法监察员的制裁由司法部长依规范司法官责任的组织法进行。」

44. 第136条第(4)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 理由

「(4) 公有财物不可让与。依组织法规定,公有财物可以交由自治机构或公共机构管理,或者予以特许出让或出租;此外,亦可无偿交由公益机构使用。特许经营合同所应缴的矿区使用费,每五年按欧洲联盟内所实行的价格水平予以调整。」

45. 第140条第(3)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 理由

「(3) 审计法院监督公共资源的管理方式,并至少每年一次向议会报告其所认定的情况。该报告为公开的」。

46. 第142条第(3)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 理由

「(3) 三名法官由最高上诉与司法法院任命,三名由政府任命,两名由众议院任命,一名由参议院任命。」

47. 第143条修改为下列内容: → 理由

「宪法法院的法官须具有高等法律教育背景、崇高的职业能力,在法律活动或高等法律教育中有至少18年资历,并且在就任法官职务前五年内未加入政党。」

48. 第146条a至d项修改为下列内容: → 理由

「a) 在各项法律颁布之前,依罗马尼亚总统、两院之一的议长、政府、最高上诉与司法法院、人民律师、至少20名众议员或至少10名参议员的申诉,就其合宪性作出裁决;并依职权就各项宪法修订创制作出裁决;

b) 依两院之一的议长、至少20名众议员或至少10名参议员的申诉,就各项条约或其他国际协定的合宪性作出裁决;

c) 依两院之一的议长、某一议会党团或者至少20名众议员或至少10名参议员的申诉,就议会各项规程的合宪性作出裁决;

d) 就在各级法院或商事仲裁机构面前提出的、有关各项法律与法令的违宪抗辩作出裁判;违宪抗辩亦可由人民律师或者至少20名众议员或至少10名参议员直接提出;」

49. 第146条f项废止。 → 理由

50. 第147条第(3)款和第(4)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 理由

「(3) 若某一条约或国际协定的合宪性已依第146条b项得到认定,则该条约或协定不得就相同的事实与法律根据成为违宪抗辩的对象。被认定为违宪的条约或国际协定不得予以批准。

(4) 宪法法院的各项裁决刊载于《罗马尼亚官方公报》。自刊载之日起,各项裁决具有普遍强制力,并且仅对将来具有效力,同时对被宣告违宪之规范性文件曾产生效力的全部期间具有效力」。

51. 第147条第(4)款之后增加两款新的款项,即第(5)和(6)款,内容如下: → 理由

「(5) 法官与检察官不遵守宪法法院的各项裁决,构成纪律违失,并依组织法所确定的条件予以制裁」。

「(6) 在依第146条 a至 d项 认定存在违宪的情形下,该法律或规程送交重新审议。若 该法律以相同形式、经每院至少三分之二成员的多数通过,则违宪异议 被排除,颁布即成为强制性的。」

52. 《罗马尼亚宪法》第六编修改为下列内容:

「第六编——罗马尼亚参加国际组织与同盟

第148条——在开展国际关系中宪法与人民主权利益的至上性 → 理由

罗马尼亚在遵守《罗马尼亚宪法》并为罗马尼亚人民至高无上的主权利益的前提下,确切且善意地履行其所承担的承诺以及依其所加入国际组织与同盟各项基础条约而负的义务。

第149条 — 罗马尼亚加入国际组织与同盟、批准基础条约修订文书以及退出国际组织与同盟 * → 理由

(1) 罗马尼亚可以加入国际组织与同盟,可以批准基础条约的修订文书,或者可以退出其所属的国际组织与同盟;此等事项须以依罗马尼亚人民经公投表达的主权决定所通过的法律进行。

(2) 为加入、批准基础条约修改文书或退出罗马尼亚所属组织与同盟而举行的公投,可由罗马尼亚总统依政府的提议、由不少于众议员或参议员总数四分之一者,或者由至少500,000名有投票权的公民发起。表达并行使本条所规定权利的公民,须来自全国至少一半的县,且在其中每一县或布加勒斯特市须登记至少20,000个支持该创制的签名。

(3) 规定加入、批准基础条约修改文书或退出罗马尼亚所属组织与同盟的法律草案,由众议院和参议院以每院至少三分之二成员的多数通过。

(4) 若经调解程序未能达成一致,则众议院与参议院在联席会议上以众议员和参议员总数至少四分之三的赞成票作出决定。

(5) 加入国际组织与同盟、批准其基础条约修订文书或退出罗马尼亚所属组织与同盟的法律,在经公投批准之后通过;该公投须自草案或修订提案通过之日起最多30日内举行;该法律自宪法法院确认公投结果的裁定刊载于《罗马尼亚官方公报》第一部分之日起生效。

(6) 经公投否决批准罗马尼亚所加入各组织与同盟基础条约的修订文书,其效果为罗马尼亚退出该等国际组织或同盟」。

53. 第154条第(2)款之后增加新的一款,即第(3)款,内容如下: → 理由

「(3) 第83条第(1)款的规定自本宪法生效之日起适用;在职总统的任期于本宪法通过后首次议会选举举行之年的11月30日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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