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共和国罗马尼亚重建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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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法(第20版)——全文

本草案的理由说明:理由说明——主权法

本草案的理由说明——见此处。关于本草案的脸书纪事(「第三共和国构想的源头」一节):第10篇;第11篇;第12篇;第14篇;第216篇;第219篇;第224篇;第225篇;此外还有若干。

法律草案:「主权法——

为保护罗马尼亚人民与公民至高无上的主权利益之法」

基于国家主权属于罗马尼亚人民这一宪法原则,并基于通过落实参与式民主原则、由至少100,000名有投票权的公民行使立法创制权,从而使罗马尼亚公民更多参与决策与立法过程的需要,并遵守第24/2000号《关于拟订规范性文件之立法技术规范法》第5条第(1)款、对照经重新公布的《罗马尼亚宪法》第74条第(1)款的规定,

出于通过一部保障并强化经重新公布的《罗马尼亚宪法》第1条第(1)款所规定罗马尼亚国家主权之法律的必要——其方式为在各个足以影响国家主权(此处所理解的国家主权,既指民族对身份与自决的权利,也指符合宪法秩序的法治状态)的领域内落实若干必要而紧迫的措施,

考虑到有必要通过确立若干规范来保障并强化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这些规范使得对规定限制、缩减或附加条件于某些基本权利与自由之规范性文件的议会监督,不可能被限制、延迟或规避,同时有必要废止现行使此类违宪限制成为可能的法律规定,

顾及欧洲议会2020年11月13日关于新冠疫情措施对各成员国(其中也包括罗马尼亚)民主、法治与基本权利之影响的决议 (2020/2790(RSP))的各项指示与结论,

同时顾及1997年4月4日在奥维耶多签署的《关于保护人权与人之尊严免受生物学与医学应用侵害的欧洲公约——人权与生物医学公约》,以及1998年1月12日在巴黎签署的《关于保护人权与人之尊严免受生物学与医学应用侵害的欧洲公约之附加议定书——关于禁止克隆人》(二者经2001年2月22日第17号法律批准),以及1968年11月2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战争罪与反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的强制性质,并顾及将此等公约直接而无中介地落实于国内立法的必要,其效果为明确且无差别地禁止强制施用任何治疗及/或医疗器械,并禁止因接受或拒绝任何治疗及/或医疗器械而施加任何形式的歧视,

考虑到保护人之尊严的基础在于这样一个观念:人是倾向于自我决定并自由发展的智性—道德存在;并且人之不可让与的尊严恰恰在于其作为负责任之人之地位必须得到尊重,

* 考虑到有必要通过直接、无差别且即时地落实宪法法院的各项裁决、从而遵守合法性与合宪性来强化法治状态, 考虑到有必要通过刊载一切具有一般利益的文件、并经《罗马尼亚官方公报》之办理将其完整而免费地提供给公民,使行政决策过程透明化;并有必要保障网络环境中的表达自由;以及有必要使尽可能高比例的有投票权罗马尼亚公民获得议会代表,*

* 考虑到全国范围内灾难性的生态状况,以及近30年来大规模且不合理的毁林与光头式采伐所导致国家林业资产的急剧减少,并考虑到为重建与更新国家林业资产而禁止滥伐与过度采伐森林的必要,以及立即全面禁止输出未加工木材并禁止输入废物的必要,*

* 顾及保全国民财富的义务,以及为罗马尼亚公民最大化公有财富开采收益的必要,其后果为将一切导致国民财富减损的行为入罪,*

* 考虑到罗马尼亚各公共机构内决策过程透明度偏低,*

* 考虑到由全体人民在志愿基础上保卫全部国土的必要,以及直接从生产者处、并且只在遵守规范军事采购领域补偿交易之国内立法的前提下购置最新一代新式军事装备的必要,*

* 顾及宪法法院在刑事与刑事诉讼事项以及其他社会领域内关于若干规定合宪性的各项裁决,*

考虑到公民支持本立法创制的十万余个签名,构成尊重罗马尼亚人民意志及其主权的一项有力论据,

* 罗马尼亚议会通过本法:*

第一章——为巩固法治状态并保护罗马尼亚人民与公民至高无上之主权利益的措施

第1条 → 理由

对人之基本权利与自由的限制,不得以行政规范性文件设定。

第2条 → 理由

1999年1月21日刊载于《官方公报》第22期的第1/1999号《关于戒严状态制度与紧急状态制度的紧急法令》,连同其后的补充与修改,其第4条修改为下列内容: → 理由

「在戒严状态或紧急状态期间,某些基本权利与自由的行使,仅得在情势需要的限度内、并在遵守经重新公布的《罗马尼亚宪法》第53条的前提下予以缩减;但第32条所规定的人权与基本自由,以及《宪法》中下列各条所载者除外:第21条——自由诉诸司法,第22条——生命权与身体和心理完整权,第23条——个人自由,第24条——辩护权,第26条——亲密、家庭与私人生活,第28条——通信秘密,第29条——良心自由,第30条——表达自由,第31条——信息权,第34条——健康受保护权,第35条——健康环境权,第40条——结社权,第42条——禁止强迫劳动,第44条——私有财产权,第45条——经济自由,第46条——继承权,第47条——生活水平,第48条——家庭,第49条——儿童与青年的保护,第50条——残疾人的保护,第51条——请愿权。」

第3条 → 理由

2020年5月15日第55号《关于预防和应对新冠疫情影响若干措施法》,刊载于2020年5月15日《罗马尼亚官方公报》第一部分第396期,连同其后的修改与补充,予以废止。

第4条 → 理由

2003年1月21日第46号《患者权利法》,刊载于2003年1月29日《官方公报》第51期,连同其后的修改与补充,修改和补充如下:

第4条第(1)款之后增加新的一款,即第(2)款,内容如下: → 理由

「药品、医用材料、医疗器械及其他治疗手段,只有在事先取得患者书面的允许与同意之后,方可对罗马尼亚公民施用;该同意须以所提议药品的生产者所提供的说明书为依据,事先并强制性地予以告知,医疗急救情形除外。」

第361条之后增加新的一条,即第362条,内容如下: → 理由

「任何公民不得因接受或拒绝某项治疗或某种医疗器械而受到积极或消极的歧视。」

第5条 → 理由

2006年4月14日第95号《卫生领域改革法》,经重新公布,刊载于2015年8月28日《官方公报》第652期,连同其后的修改与补充,修改和补充如下:

(1) 第704条之后增加新的一条,即第7041条,内容如下:

「 (1) 凡生产者未就其不良反应提供经证实切实可行的担保与补救办法的药品或医疗器械,不得销售或使用,相应的医疗处置亦不得施行。

(2) 凡未依法律所确定的方法完成完整临床研究的药品、疫苗、医疗器械及其他药学产品,禁止销售或使用。」

(2) 第811条第(1)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 (1) 就本章而言,药品广告包括通过直接接触(「上门」方式)进行的任何告知方式,以及旨在促使开具处方、分销、销售或消费药品的任何形式的推广;药品广告尤其包括:

— 面向有资格开具处方或分销药品之人的药品广告;

— 医药代表对有资格开具药品处方之人的拜访;

— 提供样品;」

→ 理由

1. 第813条修改为下列内容: → 理由

「(1) 禁止在电视、广播以及社交网络上为已获许可或未获许可的药品、疫苗、医疗器械及其他药学产品作任何形式的商业广告。

(2) 禁止生产商为推广目的直接向民众分销药品。」

第6条 → 理由

2004年6月21日第272号《关于儿童权利之保护与促进法》,经重新公布,刊载于2014年3月5日《官方公报》第159期,连同其后的修改与补充,修改和补充如下:

(1) 第9条第(1)款之后增加新的一款,即第(11)款,内容如下:

「儿童出生时所获得的生物学性别身份,在满18岁之前不得改变。」

(2) 第28条第(4)款之后增加新的一款,即第(5)款,内容如下:

「禁止向未满十八岁的儿童提供任何宣扬背离生物学性别身份、性别重置以及同性恋的信息或材料。 」

(3) 第46条第(3)款i项修改为下列内容:

「在各学校单位内每学期至少一次系统地开展生活教育计划,包括对14岁以上儿童的性教育,以预防性传播疾病的感染以及未成年女性的怀孕;」

→ 理由

第7条 → 理由

2009年7月17日第287号《民法典》,刊载于2009年7月24日《官方公报》第511期,连同其后的修改与补充,其第64条第(2)款之后增加三款新的款项,即第(3)至(5)款,内容如下: → 理由

「(3) 任何机关或个人,均不得通过任何技术机制,在未取得本人书面、明示、知情且自由表达的同意的情况下,或者在被法院宣告禁治产人或无法表达其意志的患者之情形下,在未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书面、明示、知情且自由表达的同意的情况下,增强、减弱或扰乱该人身体或精神的个人完整性。

(4) 在未取得本人书面、明示、知情且自由同意的情况下——即便在医疗情境中——禁止利用神经技术、脑机接口或任何其他系统或装置对神经连接进行任何侵入或任何形式的干预,以及对大脑层面的任何侵入;在被法院宣告禁治产人或无法表达其意志的患者之情形下,未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书面、明示、知情且自由表达的同意者,亦同。

(5) 禁止使用或持有任何以接入或操控神经活动为目的的系统或装置,无论是神经技术、脑机接口或其他,亦无论以侵入或非侵入方式,若其可能影响该人的心理与精神连续性,或者削弱、损害其意志自主或其自由作出决定的能力。」

第8条 → 理由

2016年7月19日第159号《关于电子通信网络物理基础设施制度以及为降低电子通信网络装设成本确立若干措施法》,刊载于2016年7月25日《官方公报》第559期,其第5条第(2)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 理由

「第(1)款的规定,在取得全体所有权人及/或共有权人书面同意之后适用;对于住宅楼中处于不可分共有状态空间的接入权亦同,包括在此等建筑物的墙体或露台上固定电子通信网络、国家利益信息与通信基础设施中所使用的技术与设备、借以提供电子通信服务的各电子通信网络,或者支撑此等设施所必需的若干物理基础设施部件。」

第9条 → 理由

2009年7月17日第286号《刑法》,刊载于2009年7月24日《官方公报》第510期,连同其后的修改与补充,修改和补充如下:

(1) 第195条之后增加新的一条,即第1951条,边注名称为「扰乱或改变身体或精神的完整性」,内容如下:

「(1) 未经本人书面、明示、知情且自由表达的同意,扰乱或改变其身体或精神的个人完整性,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剥夺某些权利。

(2) 持有或使用任何以接入或操控神经活动为目的的系统或装置,接入或操控他人的神经活动,以及在缺乏本人书面、明示、知情且自由表达的同意的情况下,以侵入或非侵入方式对神经连接进行的任何干预或对大脑层面的任何侵入,处七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并剥夺某些权利。」

(2) 第197条第(1)款之后增加两款新的款项,即第(2)至(3)款,内容如下:

「(2) 促使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改变其出生时所获得的生物学性别身份,处七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

(3) 若前款所规定的行为系由父母、监护人、教员或教师所实施,或对该未成年人产生了身体后果,刑罚的特别幅度提高三分之一。」

(3) 第211条第(1)款之后增加新的一款,即第(11)款,内容如下:

「不具备社会救助与儿童保护总局或国家残疾人权利、儿童与收养管理局公职人员身份之人,居间或促成收养,处七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剥夺某些权利的行使。」

(4) 第221条第4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成年人促使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观看露阴性质的行为,或者观看其中实施任何性质性行为的演出或表演,以及向其提供色情性质的材料或露骨描写性行为内容的材料,处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

(5) 第221条第(5)款之后增加新的一款,即第(51)款,内容如下:

「向未满十八岁的儿童提供任何宣扬背离生物学性别身份、性别重置以及同性恋的材料,处一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6) 第221条第(6)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第(1)、(2)、(21)和(51)款所规定之犯罪,未遂犯处罚之。」

(7) 第297条修改为下列内容:

「 (1) 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职责时,为取得不应得的利益而不履行某一行为,或者违反法律履行该行为,并因此给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失,或者损害其合法权利或利益,处二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剥夺担任公职的权利。

(2) 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职责时,基于种族、国籍、族裔出身、语言、宗教、性别、性取向、政治归属、财产、年龄、残疾、接受或拒绝某项治疗或某种医疗器械、非传染性慢性病,或者 HIV/艾滋病、新冠肺炎感染或其他类似情形,限制他人某项权利的行使,或者使其处于恐惧、社会排斥或低人一等的境地,处相同刑罚。」

(8) 第297条第(2)款之后增加新的一款,即第(3)款,内容如下:

「 (3) 公职人员施行任何经罗马尼亚宪法法院以裁决宣告为违宪的法律规范,处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

(9) 第394条第(1)款增加新的一项,即e项,内容如下:

「e) 担任公共尊位职务,或者担任以行使国家权力为内容的职务。」

(10) 第394条第(1)款之后增加新的一款,即第(2)款,内容如下:

「若第1款b项所规定的行为给国民经济造成重大损失,刑罚为终身监禁或者十五年至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剥夺某些权利。」

(11) 第398条第(1)款之后增加新的一款,即第(2)款,内容如下:

「罗马尼亚总统自宪法法院解决宪法性冲突之裁决的主文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不予施行,同样构成高度叛国行为,并处相同刑罚。」

→ 理由

第10条 → 理由

2010年7月1日第135号《刑事诉讼法典》,刊载于2010年7月15日《官方公报》第486期,连同其后的修改与补充,修改和补充如下:

(1) 第247条第(1)款和第(2)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 (1) 权利与自由法官在刑事追诉过程中、预审庭法官在预审庭程序期间,或者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或长期使用精神活性物质,且行为人的该状态对犯罪行为的实施具有决定性,并且采取该措施对于排除对公共安全具体而现实的危险确有必要,可以决定对其临时强制医疗收容。

(2) 第(1)款所规定的措施,内容为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非自愿地收容于专门医疗救助单位,期限最长60日,并可延长至痊愈,或者延长至病情好转从而排除导致采取该措施之危险状态为止。

(2) 第453条第(1)款f项之后增加新的一项,即g项,内容如下:

「该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在裁判成为确定之后已被废止或修改,而刑事规定对其更为有利,或者该行为已被除罪化。」

→ 理由

第11条 → 理由

1998年11月9日第202号《关于罗马尼亚官方公报组织法》,经重新公布,刊载于2017年7月3日《官方公报》第511期,连同其后的修改与补充,其第18条第(2)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 理由

「《罗马尼亚官方公报》的电子格式永久免费且自由可得。免费且自由的电子格式为便携文档格式,不带水印,亦不带印刷版之外的附加标记;该格式在刊载当日即对所有使用者可得,包括可供检索、保存、分发与打印。」

第12条 → 理由

(1) 禁止删除或审查社交网络、云存储介质、虚拟环境及/或网络环境中,或者个人所有电子设备上的帖子、信息、图像或个人数据,亦禁止封锁其个人账户。

(2) 任何违反第(1)款规定的行为,导致虚拟介质与社交网络、云存储介质、网络站点或操作系统的经营者或持有者负财产责任。

(3) 任何有关违反前各款规定的争讼,适用国内立法,并由原告住所地的地方法院解决。

(4) 该诉讼免缴印花税。

第13条 → 理由

2015年7月20日第208号《关于参议院与众议院的选举以及常设选举管理局的组织与运作法》,刊载于2015年7月24日《官方公报》第553期,连同其后的修改与补充,修改和补充如下:

(1) 第921条第(3)、(4)和(5)款废止。

(2) 第94条第(2)款a项修改为下列内容:

「对所有选举竞争者而言,为全国范围内有效表达票总数的3%,或者至少4个选区内有效表达票总数的10%;」

(3) 第94条第(2)款b项修改为下列内容:

「在政治联盟与选举联盟的情形下,在a项所规定的3%门槛之上,按联盟的每一成员各加全部选区内有效表达票的一个百分点,但不得超过这些票数的5%。」

(4) 第1031条修改为下列内容:

「(1) 常设选举管理局应保证在中央选举局所在地运行一套信息基础设施,以达成下列目标:

a) 保证「记载投票结果笔录数据汇总信息系统」的运行;

b) 保证实时存储由「投票出席监测与防止非法投票信息系统」所生成数据库的副本,以及运行该系统各机器的日志,以便利对其进行分析并保证其透明。

(2) 第(1)款所规定的信息基础设施为唯一的一套,包括服务器、数据存储系统、通信与安全设备以及许可与应用软件,专用于本法规定的施行。

(3) 「记载投票结果笔录数据汇总信息系统」与「投票出席监测与防止非法投票信息系统」,可由中央选举局的代表和常设选举管理局的代表在中央选举局所在地接入,以实时查看数据,依常设选举管理局以决定所确定的接入权限为准。

(4) 常设选举管理局应为第(2)款所规定的设备与应用软件的运行提供协助与技术支持。

(5) 常设选举管理局应提供中央选举局汇总记载投票结果笔录数据时所使用的应用软件和/或信息服务,以及中央选举局汇总投票结果所必需的信息设备。此等设施应在第(1)款所规定的信息基础设施范围内运行。

(6) 第(5)款所规定的应用软件由常设选举管理局认证,并由其依书面请求提供给参加选举的各政党以及属于少数民族的公民组织。

(7) 常设选举管理局应在整个投票日及其次日,公布有关到场投票的选民人数的数据,以及通过「投票出席监测与防止非法投票信息系统」对记载投票结果笔录中各项关联性进行核验后所得的信息。」

(5) 第110条第(1)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常设选举管理局在国家统计研究所的协助下,依选民登记册与投票站登记册中的数据与信息,保证「投票出席监测与防止非法投票信息系统」的落实与管理。」

(6) 第110条第(3)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为落实并在选举期间运行「投票出席监测与防止非法投票信息系统」,通常应使用中央和地方公共行政机关以及各教育机构所拥有的信息基础设施。」

(7) 第110条第(4)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选举、公投及其他民意征询的组织,以及与之相关各项程序的管理,包括计票,除警卫与秩序维护活动外,一律只能由选举局——即中央选举局与地方选举局——完成。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处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

(8) 第110条第8款废止。

→ 理由

第二章——为保护罗马尼亚人民与公民至高无上之主权利益的生态措施

第14条 → 理由

第57/2020号《罗马尼亚森林可持续经营法》,刊载于2020年5月15日《官方公报》第402期,修改如下:

(1) 第1条修改为下列内容:

「禁止向共同体内或共同体外输出未加工的木材,包括带皮或去皮的原木、圆木、锯材、梁木或铁路枕木,至2121年1月1日为止」。

(2) 第4条修改为下列内容:

「违反第1条所规定的木材输出禁令者,处七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并剥夺某些权利。」

→ 理由

第15条 → 理由

2008年3月19日第46号《林业法典》,刊载于2015年8月12日《官方公报》第611期,连同其后的修改与补充,修改和补充如下:

(1) 第29条第(1)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在罗马尼亚境内,禁止毁林和光头式采伐,包括以生态重建、森林更新和森林抚育为理由者,至2121年1月1日为止。」

(2) 第29条第(2)、(3)、(4)和(5)款废止。

(3) 在第109条之后增加三条新条文,即第1091、1092和1093条,内容如下:

「1091 使林业资产中的林木致病或以害虫侵染之行为,处七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

1092 违反本法第29条所规定之禁令者,处七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

1093 故意焚烧林业资产中林木之行为,处七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

→ 理由

第16条 → 理由

2011年11月15日第211号《废物制度法》,经重新公布,刊载于2014年3月28日《官方公报》第220期,其第13条第(1)款之后增加新的一款,即第(2)款,内容如下: → 理由

「禁止将任何性质的废物输入国内。」

第三章——为保护罗马尼亚人民与公民至高无上之主权利益在经济领域的措施

第17条 → 理由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至2121年1月1日为止,禁止转让罗马尼亚国家的资产,或者国家在各全国性公司与公司、信贷机构,以及国家具有股东身份的任何其他公司中所持有的股份,不论其所持股本比例为何。

第18条 → 理由

2019年7月3日第57号《行政法典紧急法令》,刊载于2019年7月5日《官方公报》第555期,其第307条第(1)款之后增加新的一款,即第(11)款,内容如下:

「通过特许出让所取得的最低矿区使用费,不得低于欧洲市场的平均水平。」

第19条 → 理由

(1) 2004年6月28日第312号《罗马尼亚国家银行章程法》,刊载于2004年6月30日《官方公报》第582期,其第30条第(1)款a项修改为下列内容:

→ 理由

「a) 一律完整地存放于罗马尼亚国家银行金库中的黄金。」

(2) 自本法刊载于《罗马尼亚官方公报》之日起最多180日内,罗马尼亚国家银行应将存放于罗马尼亚境外的黄金全部运回。

(3) 不遵守第(2)款的规定,构成刑事行为,处十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并剥夺某些权利。

第20条 → 理由

(1)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罗马尼亚国家所订立的各项合同为公开的,并刊载于缔约机构的网站以及《官方公报》第四部分。

(2) 自本法通过之日起最多5日内,罗马尼亚国家在该日之前所订立的全部合同,均应刊载于缔约机构的网站以及《官方公报》第四部分。

第21条 → 理由

(1) 公职人员故意不依特许经营合同或私有化合同的条款执行该合同,或者视情形而定,故意不提起执行此等合同的诉讼,处十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并剥夺某些权利。

(2) 公职人员因过失不依特许经营合同或私有化合同的条款执行该合同,或者视情形而定,因过失不提起执行此等合同的诉讼,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剥夺某些权利。

第22条 → 理由

(1)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禁止在罗马尼亚境内销售任何品质低于以同一商标在原产国所销售者的产品。

(2) 禁止以同一商标销售品质不同的商品。

(3) 违反本法律规范,构成2007年12月21日第363号法律第7条第(2)款所规定意义上的误导性商业做法,并视行为严重程度,对商人处10,000,000欧元至50,000,000欧元的罚款。

第四章——为保护罗马尼亚人民与公民至高无上之主权利益在国家安全与国防领域的措施

第23条 → 理由

1991年7月29日第51号《罗马尼亚国家安全法》,经重新公布,刊载于2014年3月18日《官方公报》第190期,连同其后的修改与补充,修改如下:

(1) 第29条第(1)和(2)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1) 情报机构、反情报机构、警卫机构、特种电信机构以及与之相当的机构,一律只能以民事体制组织;其雇员经比照适用而成为具有特殊身份的公职人员,有权组织工会,并由相应的民事检察院对其进行侦查。

(2) 其身份由组织法加以规定。」

(2) 第29条第(3)款之后增加新的一款,即第(4)款,内容如下:

「罗马尼亚情报局、对外情报局、特种电信局与保护与警卫局的人员中,在退休之日具有常职军官身份满15年或以上者,其各项权利保留至其职务以任何方式终止之时。」

(3) 第33条之后增加两条新条文,即第331条和第332条,内容如下:

「331 (1) 禁止情报机构、反情报机构以及与之相当的机构以任何方式参与任何司法程序行为。

(2) 任何人——包括情报机构、反情报机构以及与之相当机构的雇员或合作者——以任何方式影响受命进行某项侦查的检察官或法官,构成犯罪,处十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并剥夺某些权利。

(3) 未遂犯处罚之。

(4) 不举报第(1)款所规定的干预,构成刑事行为,处与第(2)款所规定者相同的刑罚。

332 (1) 禁止情报机构、反情报机构以及与之相当的机构以任何方式参与任何政治性、经济性和传媒性活动。

(2) 禁止情报机构、反情报机构以及与之相当的机构直接或间接地、通过自己人员或通过中间人持有商业公司,亦禁止其在罗马尼亚境内或境外从事商业活动。

(3) 情报机构、反情报机构以及与之相当的机构,不得使用《国家预算法》所规定者以外的任何资金。

(4) 情报机构、反情报机构以及与之相当的机构在从事其专门活动过程中所取得的任何收益,一律缴入国家预算。

(5) 禁止情报机构、反情报机构以及与之相当的机构通过自己人员或通过中间人设立、资助、领导或协调非政府组织。

(6) 违反第(1)至(5)款所规定者,构成刑事行为,处十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并剥夺某些权利。

(7) 未遂犯处罚之。

(8) 不举报第(1)至(5)款所规定的行为,构成刑事行为,处与第(6)款所规定者相同的刑罚。」

→ 理由

第24条 → 理由

1992年2月24日第14号《罗马尼亚情报局的组织与运作法》,刊载于1992年3月3日《官方公报》第33期,连同其后的修改,修改如下:

(1) 第9条第(1)款a项修改为下列内容:

「向各公共机关或公共机构索取并取得物品、文书或官方说明」

(2) 第9条第(1)款e项废止。

(3) 第10条第(1)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在构成对国家安全之威胁的情形下,罗马尼亚情报局通过为此目的所指定的人员,依第51/1991号法律(连同其后的修改)所规定的程序从事专门的情报搜集活动,该程序比照适用。」

(4) 第27条第(1)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罗马尼亚情报局的人员由履行业务职责与行政职责的民事雇员组成。」

(5) 第27条第(3)款废止。

(6) 第29条第(1)款废止。

(7) 第30条废止。

(8) 第42条修改为下列内容:

「 (1) 罗马尼亚情报局公职人员所用的建筑、交通工具、技术设备及其他物质手段,由政府保障。

(2) 罗马尼亚情报局开展活动所必需的资金,在经议会批准的国家预算中列明。

(3) 罗马尼亚情报局为其中央机关及其下属单位设有自有的交通工具车队,其规模由局长批准的各单位装备表确定。」

→ 理由

第25条 → 理由

1998年1月6日第1号《对外情报局的组织与运作法》,经重新公布,刊载于2000年10月18日《官方公报》第511期,连同其后的修改,修改如下:

(1) 第9条第(1)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对外情报局依《罗马尼亚宪法》、国家各项法律以及国防最高委员会的各项决定开展其活动」。

(2) 第10条第(1)款修改为下列内容:「对外情报局获授权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使用各种方法,创制并持有适当手段,以获取、核验、评估、利用和存储有关国家安全的数据与情报。」

(3) 第11条修改为下列内容:

「对外情报局有权在法律所规定的条件下,向罗马尼亚各公共机关索取并取得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数据或文件。」

(4) 第13条修改为下列内容:

「对外情报局的人员由民事雇员组成。」

(5) 第14条修改为下列内容:

「对外情报局中的预备役或退役军官,享有适用于罗马尼亚军队的各项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局专门规章所规定的全部权利与义务。」

(6) 第21条第(11)款废止。。

→ 理由

第26条 → 理由

1996年7月24日第92号《特种电信局的组织与运作法》,刊载于1996年7月30日《官方公报》第169期,修改如下:

(1) 第11条第(1)款m项修改为下列内容:

「依法律规定,开展其他必要活动,诸如:技术与信息领域的研究与设计,人事与教育、运输、医疗与康复救助方面的活动,以及为本局人员举办的社会文化与体育活动。」

(2) 第12条第(1)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特种电信局的人员由民事雇员构成。」

(3) 第12条第(2)款废止。

(4) 第14条修改为下列内容:

「特种电信局自行组织一套民事雇员的培训与进修体系;并在议定书的基础上,通过隶属于国家防务体系各机构、高等教育机构的专门院校,以及视情形而定,在国内或国外若干专业服务机构和公司内进行培训。」

→ 理由

第27条 → 理由

1998年10月19日第191号《保护与警卫局的组织与运作法》,刊载于1998年10月22日《官方公报》第402期,连同其后的修改与补充,修改如下:

(1) 第1条第(2)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保护与警卫局是国家防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2) 第13条废止。

(3) 第14条d项和e项废止。

(4) 第15条第(1)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保护与警卫局的人员由民事雇员组成。」

(5) 第15条第(3)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履行专门职责以完成业务活动的民事人员,归入第一类和第二类工种。」

(6) 第16条第(1)和(3)款废止。

(7) 第19条第(1)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保护与警卫局的民事干部出自军事教育机构的毕业生。对于军事教育机构无法培养所需专家的若干专门活动领域的职位,可以由民事教育机构培养并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充任。」

(8) 第29条第(1)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保护与警卫局的民事人员有义务依法律规定保守国家秘密与职务秘密。」

→ 理由

第28条 → 理由

1. 依全体人民在志愿基础上保卫全部国土的原则,设立国民卫队。

2. 1994年7月1日第45号《罗马尼亚国防法》,刊载于1994年7月7日《官方公报》第172期,连同其后的补充与修改,修改和补充如下:

a) 第10条修改为下列内容:

「用于防御的力量由武装力量、国民卫队与保护力量组成。」

b) 第11条修改为下列内容:

「武装力量包括军队、国民卫队、隶属内政与行政改革部的各大单位与单位、国家各情报机构的单位,以及依法律组织的其他防务编成。」

c) 第12条之后增加新的一条,即第121条,内容如下:

「(1) 国民卫队是国家防务体系的一部分,直接隶属于作为人民意志代表的议会,以保障主权、独立、国家统一、国土完整以及立宪民主。

(2) 凡年满18岁的罗马尼亚公民均可成为国民卫队的志愿者。

(3) 国民卫队的组织、运作与经费,以及国民卫队成员的训练制度与持有武器的制度,将由组织法确定。

→ 理由

第29条 → 理由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军事装备只能从其生产者处购置,并且只能在第189/2002号《关于国防、公共秩序与国家安全需要之采购合同补偿交易的紧急政府法令》(刊载于2002年12月23日《官方公报》第942期)所规定的条件下购置。

第五章——最终与过渡规定

第30条 → 理由

本法自刊载于《罗马尼亚官方公报》之日起3日后生效,任何相反的规定自该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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