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国家安全领域具有职权之国家机关的改革与非军事化法
本草案的论证见于母法的理由说明——见此处。关于本草案的脸书纪事(「第三共和国构想的源头」一节):第112篇;第115篇;第123篇;第144篇;第193篇;第202篇;第210篇;第220篇;此外还有若干。
关于在国家安全领域具有职权之国家机关的改革与非军事化法
修改1991年7月29日第51号《罗马尼亚国家安全法》、1992年2月24日第14号《罗马尼亚情报局的组织与运作法》、1998年1月6日第1号《对外情报局的组织与运作法》、1996年7月24日第92号《特种电信局的组织与运作法》以及1998年10月19日第191号《保护与警卫局的组织与运作法》的立法草案
一、1991年7月29日第51号《罗马尼亚国家安全法》,经重新公布,刊载于2014年3月18日《官方公报》第190期,连同其后的修改与补充,修改如下:
(1) 第29条第(1)和(2)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1) 情报机构、反情报机构、警卫机构、特种电信机构以及与之相当的机构,一律只能以民事体制组织;其雇员经比照适用而成为具有特殊身份的公职人员,有权组织工会,并由相应的民事检察院对其进行侦查。
(2) 其身份由组织法加以规定。」
(2) 第29条第(3)款之后增加新的一款,即第(4)款,内容如下:
「罗马尼亚情报局、对外情报局、特种电信局与保护与警卫局的人员中,在退休之日具有常职军官身份满15年或以上者,其各项权利保留至其职务以任何方式终止之时。」
(3) 第33条之后增加两条新条文,即第331条和第332条,内容如下:
「331 (1) 禁止情报机构、反情报机构以及与之相当的机构以任何方式参与任何司法程序行为。
(2) 任何人——包括情报机构、反情报机构以及与之相当机构的雇员或合作者——以任何方式影响受命进行某项侦查的检察官或法官,构成犯罪,处十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并剥夺某些权利。
(3) 未遂犯处罚之。
(4) 不举报第(1)款所规定的干预,构成刑事行为,处与第(2)款所规定者相同的刑罚。
332 (1) 禁止情报机构、反情报机构以及与之相当的机构以任何方式参与任何政治性、经济性和传媒性活动。
(2) 禁止情报机构、反情报机构以及与之相当的机构直接或间接地、通过自己人员或通过中间人持有商业公司,亦禁止其在罗马尼亚境内或境外从事商业活动。
(3) 情报机构、反情报机构以及与之相当的机构,不得使用《国家预算法》所规定者以外的任何资金。
(4) 情报机构、反情报机构以及与之相当的机构在从事其专门活动过程中所取得的任何收益,一律缴入国家预算。
(5) 禁止情报机构、反情报机构以及与之相当的机构通过自己人员或通过中间人设立、资助、领导或协调非政府组织。
(6) 违反第(1)至(5)款所规定者,构成刑事行为,处十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并剥夺某些权利。
(7) 未遂犯处罚之。
(8) 不举报第(1)至(5)款所规定的行为,构成刑事行为,处与第(6)款所规定者相同的刑罚。」
二、1992年2月24日第14号《罗马尼亚情报局的组织与运作法》,刊载于1992年3月3日《官方公报》第33期,连同其后的修改,修改如下:
(1) 第9条第(1)款a项修改为下列内容:
「向各公共机关或公共机构索取并取得物品、文书或官方说明」
(2) 第9条第(1)款e项废止。
(3) 第10条第(1)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在构成对国家安全之威胁的情形下,罗马尼亚情报局通过为此目的所指定的人员,依第51/1991号法律(连同其后的修改)所规定的程序从事专门的情报搜集活动,该程序比照适用。」
(4) 第24条之后增加新的一条,即第241条,内容如下:
「罗马尼亚情报局局长与罗马尼亚情报局第一副局长的任期为4年,只可连任一次」
(5) 第27条第(1)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罗马尼亚情报局的人员由履行业务职责与行政职责的民事雇员组成。」
(6) 第27条第(3)款废止。
(7) 第29条第(1)款废止。
(8) 第30条废止。
(9) 第42条修改为下列内容:
「 (1) 罗马尼亚情报局公职人员所用的建筑、交通工具、技术设备及其他物质手段,由政府保障。
(2) 罗马尼亚情报局开展活动所必需的资金,在经议会批准的国家预算中列明。
(3) 罗马尼亚情报局为其中央机关及其下属单位设有自有的交通工具车队,其规模由局长批准的各单位装备表确定。」
三、1998年1月6日第1号《对外情报局的组织与运作法》,经重新公布,刊载于2000年10月18日《官方公报》第511期,连同其后的修改,修改如下:
第6条第(2)款之后增加第(3)款,内容如下: → 理由
「(3) 对外情报局局长的任期为4年,只可连任一次」。
第9条第(1)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 理由
「对外情报局依《罗马尼亚宪法》、国家各项法律以及国防最高委员会的各项决定开展其活动」。
(2) 第10条第(1)款修改为下列内容:「对外情报局获授权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使用各种方法,创制并持有适当手段,以获取、核验、评估、利用和存储有关国家安全的数据与情报。」
(3) 第11条修改为下列内容:
「对外情报局有权在法律所规定的条件下,向罗马尼亚各公共机关索取并取得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数据或文件。」
(4) 第13条修改为下列内容:
「对外情报局的人员由民事雇员组成。」
(5) 第14条修改为下列内容:
「对外情报局中的预备役或退役军官,享有适用于罗马尼亚军队的各项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局专门规章所规定的全部权利与义务。」
(6) 第21条第(11)款废止。。
四、1996年7月24日第92号《特种电信局的组织与运作法》,刊载于1996年7月30日《官方公报》第169期,修改如下:
第8条第6款之后增加第7款,内容如下: → 理由
「(7) 特种电信局局长与第一副局长的任期为4年,只可连任一次。」
第11条第(1)款m项修改为下列内容: → 理由
「依法律规定,开展其他必要活动,诸如:技术与信息领域的研究与设计,人事与教育、运输、医疗与康复救助方面的活动,以及为本局人员举办的社会文化与体育活动。」
(2) 第12条第(1)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特种电信局的人员由民事雇员构成。」
(3) 第12条第(2)款废止。
(4) 第14条修改为下列内容:
「特种电信局自行组织一套民事雇员的培训与进修体系;并在议定书的基础上,通过隶属于国家防务体系各机构、高等教育机构的专门院校,以及视情形而定,在国内或国外若干专业服务机构和公司内进行培训。」
五、1998年10月19日第191号《保护与警卫局的组织与运作法》,刊载于1998年10月22日《官方公报》第402期,连同其后的修改与补充,修改如下:
(1) 第1条第(2)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保护与警卫局是国家防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2) 第9条之后增加第91条,内容如下:
「保护与警卫局局长与第一副局长的任期为4年,只可连任一次
(3) 第13条废止。
(4) 第14条d项和e项废止。
(5) 第15条第(1)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保护与警卫局的人员由民事雇员组成。」
(6) 第15条第(3)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履行专门职责以完成业务活动的民事人员,归入第一类和第二类工种。」
(7) 第16条第(1)和(3)款废止。
(8) 第19条第(1)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保护与警卫局的民事干部出自军事教育机构的毕业生。对于军事教育机构无法培养所需专家的若干专门活动领域的职位,可以由民事教育机构培养并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充任。」
(9) 第29条第(1)款修改为下列内容:
「保护与警卫局的民事人员有义务依法律规定保守国家秘密与职务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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